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欄㈡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
鑑定書103年3月13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王振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紀錄外,最近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王振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振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注射針筒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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