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10行關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5行關於「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103年
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第2736號被告張惠茹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1次。嗣於103年1月7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接受驗尿,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惠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A、MDMA之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