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宏義 代理人 簡春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金安倫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淑女 將對相對人金安倫之債權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後,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原則上即因拍賣而歸於消滅,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認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數人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行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淑女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60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1340建號建物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共同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欲行使抵押權原應由全體共同抵押權人共同具名行使,始為適法。再查,本件僅聲請人陳宏義一人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共同抵押權人吳淑女未共同具名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