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 王建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謝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2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伊所騎乘、附載訴外人 曾淑暖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伊與曾淑暖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雙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近端轉子間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右橈骨遠端骨折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3,517元、看護費289,790元、就醫交通費5,809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租賃醫療器材費77,528元及機車修理費17,672元(已折舊)。又伊為警務人員,因系爭傷害被調職,自104年7月至105年10月受有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計241,800元。另伊精神受創嚴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80,000元。以上合計2,266,11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6,516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89,600元(即2,266,116元-1,476,51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中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187,200元、西美骨板費用247,520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受調職,亦不影響其得領取超勤加班費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未必可按月領取依核發標準上限之超勤加班費,惟其本件請求之超勤加班費係以各月上限金額計算,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2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前項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8,797元(兩造就被上訴
人所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187,200元、西美骨板費用247,520元,是否屬必要,有爭執)、看護費280,190元、就醫交通費5,809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租賃醫療器材費77,528元、機車修理費17,672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187,200元、西美骨板費用247,520元、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241,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揭賠償項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187,20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入住高雄長庚醫院特等病房,支出病房差額費187,200元;病人入住何種病房均不影響醫療,醫院係依病人意願安排病房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1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0038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2、35頁)。基此,足見被上訴人入住特等病房,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請求上訴人賠付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187,200元,自屬無據。
㈡西美骨板費用247,52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雙側脛骨近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肱骨近端骨折,因骨折處均位於關節處,且為粉碎性骨折,故經高雄長庚醫院建議而使用西美骨板系統;該自費特材之特點為互鎖式設計,即為用於關節處之粉碎性骨折,較不易鬆脫,亦有該院上揭函文可憑。是以,足認被上訴人自費使用西美骨板,係為增進其雙下肢受傷部位之治療效能,且經醫學專業建議始為之,核屬回復身體健康所必需,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不當,應准許。
㈢超勤加班費241,800元:
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事發後,自104年6月21日起請病假,於同年10月23日受調派至同一分局之警備隊,至10
5年7月8日銷假上班,有其提出之派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5年6月21日屏警人奬字第10534028400號函暨個人差假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80-83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領有10,542元至15,562元不等之超勤加班費,事發後,僅於104年7月領取7,028元之超勤加班費,此後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之
105年11月即未再領取,亦有其提出之所得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9頁)。再者,本院就被上訴人調職之原因及其受調派後得否領取超勤加班費各情函詢屏東分局,據覆稱:謝員因發生車禍雙腳嚴重骨折傷害需長期復健申請延長病假,分局因考量派出所勤務運作及謝員需長期復健,調派本分局警備隊;本分局核發超勤加班費,係外勤單位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之員警得報領超勤加班費,警備隊係屬外勤單位,得請領超勤加班費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28日屏警分人字第107309072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54頁)。綜此,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雙腳骨折等傷害無法勝任原派出所勤務而受調職,雖其改調之警備隊亦屬外勤單位,如有實際執行勤務,仍得報領超勤加班費,惟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按月領取超勤加班費,事發後僅於同年7月領取事故當月前半月(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13日發生,被上訴人所領者為前月份即104年6月之半月部分)之超勤加班費外,迄至其105年7月8日復職時止,未再領取超勤加班費,堪認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腳傷而無法執行勤務,致未能如常上班並領取超勤加班費,係屬信而有徵。
⒉至被上訴人所稱:伊為免長期病假影響考績,始於105年7月
8日即銷假上班,實則伊之傷勢並未完全復原,而有礙於超勤職務之執行,故伊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復職日起至同年10月止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云云。惟超勤加班費係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而獲給,此有屏東分局上開函文所附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可參(本院卷第53頁),故足認超勤加班費與被上訴人所領通常薪資之差異,乃在執勤時段不同,而非勤務內容或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7月8日銷假上班,衡情應已得勝任所屬外勤單位之職務;且其並未能就復職後至同年10月止無力負荷超勤職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105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止之超勤加班費,難認有據。
⒊復以,由被上訴人所提104年度超勤加班費配置金額一覽表
(原審訴字卷第60-62頁),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至6月實際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明細表)相比較,可知被上訴人於此6個月實際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僅104年4、5月與當時其所屬之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可領取各該月超勤加班費之上限金額相同(均為13,800元),其餘月份則低於各該月上限金額。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付之超勤加班費,均以各年度一覽表所載之上限金額計算,容有未洽,應以事發前1年6個月其平均獲發之超勤加班費核計,始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之1年6個月期間所領超勤加班費,平均為每月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月金額詳見原審訴字卷第58-59頁)。則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105年7月8日所受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為160,338元(13,071元×12+13,071元÷30×8)。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長達一年,並需承受多次手術及復健疼痛,核其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警專畢業,現為警務人員,月薪約6萬餘元,名下有房地;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油漆工,月薪約
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各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有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末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適當。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西美骨板費247,520元、超勤加班費160,338元等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醫療費118,797元、看護費280,190元、就醫交通費5,809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租賃醫療器材費77,528元、機車修理費17,672元,已如前述(不爭事項㈢)。以上合計為1,407,854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已敘如前,自應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207,854元(1,407,854元-20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6,516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1,207,8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68,662元(1,476,516元-1,207,85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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