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玉蕙
吳紀君 吳莉莉 兼下二人共 吳玲玲 同法定代理人
黃靖芸 黃品蓉 上二人共同 黃國賢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蕙、吳紀君、吳玲玲、吳莉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黃靖芸、黃品蓉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志明 於民國(下同)100年03月09日死亡,聲請人陳玉蕙、吳紀君、吳玲玲、吳莉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吳志明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黃靖芸、黃品蓉為被繼承人吳志明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筱函、 吳協裕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可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黃靖芸、黃品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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