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碧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竊取服飾店內「骷顱頭亮片背心」1件,惟辯稱係因飲酒後誤以為其已完成試穿及結帳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 彭寶菁 所有之「骷顱頭亮片背心」1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寶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伊店內的常客,但是被告只要到店內購買衣物幾乎都會返回店內要換貨,今日被告於下午1時40分許,也是到店內換衣服,大約下午1時50分離開店內,之後伊發現店內衣物遭竊後,伊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換衣服的過程中,有先將欲竊取之亮片背心衣物放在店門口的架子上,待被告換好衣服欲離開店內時就順手將該亮片背心外套拿走並離開店內等語明確,證人彭寶菁前揭證述清楚明確,且證訴內容前後連貫一致,與被告亦夙無冤仇,並無誣指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所述,相當可信,復參以被告於行竊時,神情、步伐均與常人無異,亦尚可與他人對話以換購衣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況且,由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先於證人店內觀看衣物,於當日下午1時51分02秒將本件遭竊之衣物由衣架上取下另置於門口貨架上,隨即至櫃檯換購衣物完成,並於走出店門口之際不忘拿取其先前置於貨架上之本件遭竊衣物,將該衣物置於袋中,於同日下午
1時51分28秒走出店門口,中間過程不到30秒,且行為毫無遲疑,如被告真有意購買該衣物,應係將該衣物一同攜至櫃檯結帳,由證人一同打包即可,復就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完成結帳之商品,商家為免混淆,均會將商品裝袋打包,又豈有由客人隨意置放而致混淆之理?被告為有社會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為犯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不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所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翌日完成結帳,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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