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康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康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鍾康琦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鍾康琦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竊取 江玉涵 所管領並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於民國
101年7月26日凌晨2時至上午10時間之某時,未經江玉涵之同意,先在上址之江玉涵租屋處竊取江玉涵上開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得手後,復接續上開犯意以所竊得之前揭鑰匙,啟動停放於上址前之江玉涵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輕型機車(江玉涵母親 林福妹 所有,業已領回),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江玉涵發覺機車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康琦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四)訊據被告鍾康琦固坦承有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凌晨2時至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騎乘TE7-538號輕型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8月間已請桃園縣警察局草湳派出所 田義德 警員代為歸還,伊不知為何江玉涵仍至警局報警等語。經查,證人林福妹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告知伊於101年10月8日在楊梅市○○路埔心火車站附近,尋獲我所失竊之TE7-538號輕型機車,方通知我領回等語(偵查卷第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理解取走他人物品前需先告知他人並獲得他人同意後方可取走,其明知未得江玉涵同意即逕行取走江玉涵所管領之機車鑰匙並進而騎乘江玉涵所管領TE7-538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於2個多月後,方由警方於埔心火車站旁尋獲並通知車主林福妹領回,益徵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康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鍾康琦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持之竊取機車之行為,其行竊之目的自始即為竊取機車,且係對同一告訴人江玉涵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竊盜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鍾康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取,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100年間及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再犯竊盜罪,顯然漠視法治,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查獲後業經被害人林福妹取回,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情形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僅具有基本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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