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告坤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成 被告 呂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金額達5,034,80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扣得被告所有之古馳包2個、筆墊1台及手錶1支等物品,以抵償債務,則本件原告既已訴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原告自應將前開物品返還,否則原告豈非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床的世界有限公司香山分店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6月22日起迄101年4月9日止,陸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公司之貨款,準備存入原告公司之際,未將應存入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香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共計金額達5,034,800元;且被告為避免上開情事遭原告公司查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陸續將存入金額塗改為各次實際應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正確款項金額,再持以交回坤茹公司供審核確認,藉此隱匿上揭侵占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間核對原告公司該銀行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且被告上開所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情事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既已訴請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則原告先前扣得之被告物品自應返還,以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乃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之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計5,034,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