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簡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簡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簡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公訴意旨及證據均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於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 陳俊男 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判決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認被告前有賭博等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為街坊鄰居之關係;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