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5年10月29日16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920號鑑定書」;適用法條部分「刑法第4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