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鋕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鋕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方方向行駛,2車在仁化工三路166號前
發生碰撞,致 夏柏鈞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大里區仁化工三路166號前,夏柏鈞所騎機車前方與林鋕睿所駕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夏柏鈞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因」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林鋕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6
至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偵卷第17至1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主動報警處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33至41、87至119、139至1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過失責任部分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無礙其已自首本件被訴過失致死犯行之主要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被害人夏柏鈞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3頁);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5號被告林鋕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鋕睿於民國110年7月1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一路欲左轉仁化工三路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夏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化工三路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2車在仁化工三路166號前發生碰撞,致夏柏鈞右鎖骨上部穿刺傷致大出血及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鋕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與夏柏鈞所乘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夏柏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轉彎時,車頭已均過雙黃線,是夏柏鈞車速太快,才會來不及煞車等語。二被害人夏柏鈞之女 夏又昀 、被害人夏柏鈞之妹 夏群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夏柏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死者夏柏鈞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1日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9日函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死者夏柏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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