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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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柯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2189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橫越該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駛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 林二榮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民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迄111年3月14日已給付50萬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即將要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4歲的子女,之後由其獨自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是本案於本院宣判時,尚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柯宏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穎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55號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橫越該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見林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政路355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雙方人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二榮人車倒地,林二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血胸、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二榮之妻 廖香 及林二榮之子 林順興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宏穎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柯宏穎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驗筆錄、本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林二榮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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