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第379號、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丙○○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且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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