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 尤金湖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告 尤慶章
尤文雄 尤文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被告 尤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由被告尤坤榮單獨取得364地號土地,由被告尤文俊單獨取得370地號土地,由被告尤慶章單獨取得421地號土地,由原告尤金湖單獨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A所示部分,由被告尤文雄單獨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B所示部分,兩造並依如附表之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尤慶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找補金額配賦表(下稱系爭找補金額配賦表),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尤坤榮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系爭找補金額配賦表,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尤文雄、尤文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因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由尤慶章單獨取得421地號土地,364、370、419地號土地變賣分割。對系爭找補金額配賦表,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中司調卷23至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尤慶章、尤坤榮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尤坤榮單獨取得364地號土地,由尤文俊單獨取得370地號土地,由尤慶章單獨取得421地號土地,由尤金湖單獨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平土測字第00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A所示部分,由尤文雄單獨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B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89、190、215、216頁)。雖尤文雄、尤文俊辯稱:其等因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由尤慶章單獨取得421地號土地,364、370、419地號土地變賣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共有人中縱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為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尤文雄、尤文俊上開所辯,即遽採變賣分割。是尤文雄、尤文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尤坤榮單獨取得364地號土地,由尤文俊單獨取得370地號土地,由尤慶章單獨取得421地號土地,由尤金湖單獨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A所示部分,由尤文雄單獨取得取得419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B所示部分後,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上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經本院送請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結果如系爭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等情,有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經審酌該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與所使用之估價方法暨相關鑑定資料來源,及兩造均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妥適可採,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