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洪錦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299元,經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乃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59,686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應如何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是核其所為,乃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
其所有靠行於訴外人萬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買賣價金為4,950,000元,並登記於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名下,嗣由大川公司負責人 葉志偉 (現已改名 葉治惟 )介紹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科長 莊智為 及專員 蔡章明 辦理系爭遊覽車貸款,共貸得5,000,000元,嗣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詎94年1月間,茂豐公司突然以系爭遊覽車為上訴人所有,且因上訴人未繳納分期付款為由,強行將系爭遊覽車拖走並拍賣予訴外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事經被上訴人追查,始發覺茂豐公司承辦人莊智為竟與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為上訴人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A5-820號車輛),並將被上訴人開立作為系爭遊覽車貸款擔保及付款之本票及支票移花接木,作為上訴人A5-820號車輛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案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莊智為及葉治惟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上訴人明知其已將系爭遊覽車出售被上訴人而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竟仍於94年6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向茂豐公司領取系爭車輛拍賣後,所取得價金之餘款357,299元(下稱系爭價金餘款)並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審理中,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主張,除上開聲明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9,686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茂豐公司函文雖覆稱:「系爭遊覽車之清償金額為
3,253,015元(車輛售得3,770,000元,扣除車輛稅費罰單29,765元及車主積欠車行之款項129,921元,餘款357,299元已退還車主洪錦俊)」等語,惟上揭說明已與大元公司說明書所稱「…A5-122號車本公司於94年5月23日向大川公司購買價款為2,695,539元…」不符,且茂豐公司並未提出系爭遊覽車售得價金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自備款850,000元及簽發47張支票做為抵押借款之清償,與事實不符外,關於「洪錦俊尚欠票面金額3,525,800元,而一次解約清償計算則應為3,400,000元」、「洪錦俊實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新車所賣得之價金為4,600,000元」、「何聰雄一次結清時則約應償還4,760,000元左右」、「何聰雄實質所有之系爭遊覽車中古車所賣得之價金據悉約350萬至360萬元」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已將系爭遊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6
月21日即無權出具同意書同意茂豐公司將系爭遊覽車出售與第三人,致系爭遊覽車賣得如此低之價錢,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大川公司或茂豐公司任何費用,足見茂豐公司從出售系爭遊覽車之價金中扣除「車輛稅費罰單29,765元」及「車主積欠車行之款項129,921元」,要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牌照、燃料稅約12萬元及積欠大川公司靠行費約6萬元等語,亦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不相符,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其為善意第三人,抗辯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餘
款357,299元之利益已不復存在,其現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可免負返還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早於94年6月21日簽署同意書時,已將系爭遊覽車出售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其明知系爭遊覽車已非其所有,且系爭同意書亦明確載明拍賣之車輛為系爭遊覽車,況系爭遊覽車倘真有積欠稅金、罰單及費用總計159,686元,上訴人倘真以為系爭遊覽車為其所有,豈會同意由拍賣價金中扣除上開款項而清償他人所積欠之債務,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實屬無稽,亦不可採。
⒋如前所述,茂豐公司從出售系爭遊覽車之價金中扣除「車
輛稅費罰單29,765元」及「車主積欠車行之款項129,921元」,總計159,686元,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如上述。
三、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伊將靠行在萬勝公司之系爭遊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交
付,因辦理貸款時遭葉治惟故意錯置,致發生糾紛,而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錯置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因其購置之系爭遊覽車車價為4,950,000元,其分文未出,竟可貸得5,000,000元,而取得現金50,000元,再辦理分期付款,顯不合常理。
又被上訴人曾繳納貸款共計1,037,000元,而自上訴人交付系爭遊覽車予被上訴人時起,至系爭遊覽車於94年1月間被拖走拍賣為止,被上訴人以該車營利每日約可獲取10,000元以上之收入,是系爭遊覽車1年營收加上被上訴人已向茂豐公司求償之金額,相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987,000元(即1,037,000元-50,000元=987,000元),被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而受有利益。
㈡上訴人固於94年6月21日出具同意書,並領取系爭價金餘款
357,299元,然此金額係茂豐公司拍賣系爭遊覽車及A5-820號車輛二輛車併同結算後,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將剩餘車款交付實際支付款項較多之上訴人,且依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華開(99)法字第013號函說明二「…車輛A5-820號…於94年6月21日拍賣…」,可證上訴人所有之A5-820號遊覽車係於94年6月21日拍賣無誤,是茂豐公司經結算結果,對上訴人為給付,此利益自應歸屬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購買之A5-820號車輛係為新車,但大川公司卻以中
古之系爭遊覽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上訴人已先支付自備款850,000元,另葉治惟以系爭遊覽車為動產抵押貸款,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3,700元之支票47張,以清償動產抵押借款。上訴人已繳款13期貸款共1,348,100元,尚欠票面金額3,525,800元。
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遊覽車係中古車,但大川公司及葉治惟卻
以A5-820號車輛之新車為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且貸款金額為5,000,000元,加計利息為6,222,000元,而被上訴人僅繳納10期貸款,每期103,700元共計1,037,000元,尚欠5,185,000元。
㈤又所謂不當得利,須受利益之一方其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覽車,因而向茂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以支付購車款,其每期繳納金額為103,700元,共需繳納60期,而上訴人業已將系爭遊覽車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係因大川公司及茂豐公司將二部車併同出賣結算後,所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兩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是以,如被上訴人果因茂豐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行為受有損失,亦僅能向茂豐公司及相關人員求償,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顯缺乏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57,29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357,299元,惟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且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可免負返還責任。
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茂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遊覽車拍賣,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並將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清償債務及取得系爭遊覽車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上開車輛之損失,上訴人之受益直接來自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299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9,686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經葉治惟介紹向上訴人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遊覽車,買賣價金為4,950,000元。嗣由擔任茂豐公司臺中分公司科長莊智為,及專員蔡章明,辦理系爭系爭遊覽車之貸款及對保。因莊智為及蔡章明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遊覽車係靠行於大川公司,故須由大川公司出名擔任借款人,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萬義 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義二人乃於茂豐公司印製之制式「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其金額欄及標的欄均留白,尚未填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義二人並於其所提供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當時本票之金額亦留白。被上訴人另又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2742-9號,每張面額均為103,7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60紙,總票款為6,222,000元(即系爭遊覽車貸款加上利息之總金額)予莊智為,自9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茂豐公司逐月兌領(共10期),已領取金額合計1,037,000元。
㈡訴外人莊智為及葉治惟,將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遊覽車所填
寫,向茂豐公司貸款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空白之標的物車牌號碼,偽填為上訴人所購買之A5-820號車輛;並將上訴人為購買A5-820號車輛所填寫,向茂豐公司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空白之標的物車牌號碼偽填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遊覽車,而使大川公司以系爭遊覽車、A5-820號車輛名義上所有人,向茂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金額分別為6,222,000元、4,770,200元。訴外人莊智為及葉治惟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莊智為及葉治惟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遊覽車由被上訴人使用至93年12月間,嗣後因上訴人未
按時繳納分期款,茂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遊覽車,並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由茂豐公司復委託豐泰公司於被上訴人住處強行拖走系爭遊覽車。
㈣訴外人茂豐公司及莊智為、葉治惟因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對被上訴人造成營業損害289,132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於扣減被上訴人20%之與有過失後,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1,306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出具內容為「合約編號:K00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經本人同意將上述車輛賣出以清償該合約,現就相關事宜分述如下:(一)現經計算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退還溢收款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二)因該車尚有稅金、罰單計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整。(三)該車積欠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之欠款,計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整。故本人同意茂豐公司將如㈠應退還予本人之金額扣除(二)及(三),總計應退還本人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整。為此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乃將357,299元交付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向葉治惟購買A5-820號車輛,約定買賣
價金為580萬元,且上訴人已支付85萬元予葉治惟,餘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金支付,大川公司並與上訴人約定將A5-820號車輛靠行於大川公司。嗣上訴人向茂豐公司貸款4,000,000元、分46期清償(以大川公司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及借款人),並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03,7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46紙,總票款為4,770,200元交予葉治惟、莊智為,上訴人已前後支付14期票款共計1,451,8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價金4,95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遊
覽車,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大川公司名下,經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原名:葉志偉)介紹,向訴外人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系爭遊覽車貸款,簽立系爭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貸得5,000,000元,上訴人並已將系爭遊覽車交付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茂豐公司竟於94年1月間,以上訴人未繳納分期付款為由,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拍賣予訴外人大元公司,上訴人明知其將系爭遊覽車出售被上訴人後,已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竟仍於94年6月2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向茂豐公司領取系爭遊覽車拍賣後之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嗣發現茂豐公司承辦人莊智為竟與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空白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為上訴人新購之A5-820號車輛,並將被上訴人開立作為系爭遊覽車貸款擔保及付款之本票及支票移花接木,作為上訴人A5-820號車輛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莊智為及葉治惟二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遊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合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明經出賣之車輛為系爭遊覽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之A5-820號車輛,上訴人卻仍於同意書上簽名而向茂豐公司領取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餘款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之損失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餘款係因大川公司及茂豐公司將系爭遊覽車及A5-820號車輛二部車輛併同出賣後,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實際繳款情形經結算後,主動將剩餘車款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顯缺乏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果因茂豐公司及相關人員之行為受有損失,亦僅能向茂豐公司及相關人員求償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茂豐公司是否有權出售系爭遊覽車予訴外人大元公司?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喪失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之損害?⒊茂豐公司將出售系爭遊覽車所得之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段析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23日、93年3月18日與茂豐
公司所為之動產抵押契約不成立,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
⒈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經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介紹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遊覽車,買賣價金為4,950,000元,並靠行在大川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遊覽車向茂豐公司臺中分公司辦理車價全額借款及動產抵押,以此貸得款項給付應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又因系爭遊覽車係靠行於大川公司,而由大川公司出名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義二人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義二人乃於93年1月8日於茂豐公司印製之制式「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金額欄」及「標的欄」均未填寫。然分期付款契約為債權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與茂豐公司簽訂之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雖嗣遭莊智為於填寫時故意錯置標的物,惟雙方於訂立上揭契約時關於貸款之標的、分期付款總金額之意思表示既係相互合致,是關於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生效,惟關於就系爭遊覽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則因未記載標的物,而未完成契約書面,揆諸前揭說明,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又嗣後訴外人莊智為及葉治惟,將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遊覽車所填寫,向茂豐公司貸款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空白之標的物車牌號碼,偽填為上訴人所購買之A5-820號車輛,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就A5-820號車輛成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同理,嗣後訴外人莊智為及葉治惟,將上訴人為購買A5-820號車輛所填寫,向茂豐公司貸款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空白之標的物車牌號碼,偽填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遊覽車,亦不能使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遊覽車成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遊覽車並無動產抵押契約存在。
⒉次查,系爭遊覽車由被上訴人使用至93年12月間,嗣後因
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分期款,茂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遊覽車,並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由茂豐公司復委託豐泰公司於被上訴人住處強行拖走系爭遊覽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遊覽車,嗣為訴外人大元公司向柳柏車體廠(即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乙節,亦據證人即大元公司負責人 楊勝凱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就系爭遊覽車所為之動產抵押契約既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則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貸款未如期清償時,茂豐公司即無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就系爭遊覽車取償之權利,從而,茂豐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月間將系爭遊覽車自被上訴人處強行拖走並出售,嗣為訴外人大元公司所購得,則茂豐公司就系爭遊覽車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乃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因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受有喪失系爭遊
覽車所有權之損害,茂豐公司則受有系爭遊覽車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兩者間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80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茂豐公司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被
上訴人復未承認茂豐公司之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原應仍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惟茂豐公司於94年1月間將系爭遊覽車拖走將之出售後,嗣於94年5月間經柳柏車體廠(即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大元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楊勝凱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大元公司之負責人,94年間大元公司向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柳柏公司購得中古之系爭遊覽車1輛,伊已不記得當初購買之車價,亦不記得當初購車時貸款之金額若干,當初係由伊與另外二名合夥人 李祺昌王錦鳳 出資購買,但因營業用車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故係用大元公司之名義為買賣及登記。當時係由李祺昌出面與柳柏公司接洽,應係用議價而非拍賣之方式取得,三個合夥人都去看過車輛才敲定價格,因為柳柏公司是車體廠,不是通運公司,只能買賣車體,對於有車牌之車輛並無法登記在柳柏公司名下,所以車牌仍是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當初購買時是向柳柏公司購買,連車牌0起買,所以辦理過戶時是由大川公司直接過戶到大元公司等語。是以,由證人楊勝凱之上開證言可知,茂豐公司於94年1月間將系爭遊覽車拖走後,系爭車輛輾轉由訴外人柳柏公司取得占有,而證人楊勝凱及訴外人李祺昌、王錦鳳乃與車輛之現實占有人柳柏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系爭遊覽車之原登記名義人大川公司直接過戶登記予大元公司,又系爭遊覽車既由柳柏公司占有,具有公示外觀,則楊勝凱、李祺昌、王錦鳳等應得相信柳柏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依上揭規定,楊勝凱、 李昌祺 、王錦鳳等人即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已因訴外人茂豐公司之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行為,致訴外人楊勝凱、李昌祺、王錦鳳等人即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喪失系爭遊覽車所有權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又訴外人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使他人依善意取得規定而善意取得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訴外人茂豐公司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遊覽車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訴外人茂豐公司就其出售系爭遊覽車所得之價金,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亦堪認定。
㈤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餘款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
爭遊覽車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茂豐公司將出售系爭遊覽車所得價金之所受
利益,用於清償不知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何一部車輛之分期付款之借款金額及稅費後,將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交付上訴人,然而系爭遊覽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該車買賣之價金亦無關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係茂豐公司併同出售系爭遊覽車及A5-820號車輛二部車後,經結算結果退還給伊之結餘款,惟觀諸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將A5-820號車輛一併拍賣結算之事,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價金餘款確含有A5-820號遊覽車之拍賣價金,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係
因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遊覽車所致,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餘款之利益,係因茂豐公司將之給付上訴人所生,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間,前者因茂豐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後者因茂豐公司之給付行為,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顯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上訴人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至訴外人茂豐公司就其出售系爭遊覽車所得之價金,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向訴外人茂豐公司請求返還,乃屬另一事件,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為裁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擴張聲明請求159,686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餘款357,299元,不符合民法第179條「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喪失之損失,與上訴人受有系爭結餘款之利益,兩者間有直接間因果關係而成立不當得利,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4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不當得利159,686元之返還及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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