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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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及吸食器。嗣於同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警發現駕駛座椅後方有1個香菸盒,遂向其詢問,張永進乃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向警自首供稱該香菸盒內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
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交予警方扣案,暨接受本院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永進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0、22至23、30、50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及107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判決(下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於108年5月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2月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並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此有前開查獲案件移辦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