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