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58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以書面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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