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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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羅宜蘭縣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之「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甲○○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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