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詹德宏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被告 紀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00年1月26日陳報已繳納訴訟費用,但參酌原告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案號別為99年度補字第1369號,非本案訴訟費用之繳款單。故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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