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 宇承 告訴被告林子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林子胤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胤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8時28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善路與崇學路口欲左轉崇學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賴宇承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賴宇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宇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胤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宇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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