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經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郭俊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逸前因民國106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10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工地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5月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同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逸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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