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竊盜罪,2件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攜帶竊得之物返店結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完畢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業已結帳所竊得之威士忌共2瓶,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05號被告吳明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雙寬潭3之9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7月
19日19時54分許,至 黃慧君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離開現場。(二)於同年月
20日18時26分許,又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威士忌」1瓶(價值38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慧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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