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108年8月13日和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不要對被告提竊盜告訴,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害法益價值輕微,被告亦已交還被害人 王苡嫙 且與之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6頁)。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植物
1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黃震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日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王苡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內植物1株,得手攜回住處種植觀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雄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苡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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