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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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被告侯明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5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田自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侯明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於臺南市○里區○○路與成功路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8分當場對侯明田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
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