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12206號、12207號、13248號、13319號、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16行贅載「分」字,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均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且都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斷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07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15時09分,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紹宣 所有之紅黑白色FUJI自行車1臺(含攜行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為陳紹宣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旁扣得前開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陳紹宣)。(二)、於111年7月7日12時34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葉○沛(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銀紫色美利達自行車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為葉○沛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11年7月7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扣得前開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葉○沛)。(三)於111年7月10日12時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興翰汽車專業電腦定位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門前之鋼圈帶3條,得手後離開現場(已發還)。(四)、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同上興翰汽車專業電腦定位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門前之鐵製輪框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 許瑞春 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先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前,扣得前開竊得之鐵製輪框1個;又於111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與芳草路口,扣得前開竊得之鋼圈帶3條。

二、案經陳紹宣、葉○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松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紹宣、葉○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瑞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書記官邱冠男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32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10日1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平順汽車修配廠」時,徒手竊取 謝如晴 管領放置門前之汽車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持向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承茂資源回收場」以134元出售,得款供給花用。嗣為謝如晴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在「承茂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汽車電池1顆(已發還謝如晴)。

(二)於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賴○浩(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於111年7月12日10時20分許,林文松騎乘該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辭修路口,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賴○浩)。

(三)於111年8月3日13時5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彰化後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詹○叡(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綠色美利達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為詹○叡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8月3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巡邏發現林文松騎乘該自行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詹○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如晴、賴○浩、詹○叡之指述及證人 蔡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㈡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邱冠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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