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輔仁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被告 游承翰

李庭輝

詹泳紋

王軒淮

陳致遠

詹明憲

林岱澄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輔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及林岱澄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輔仁、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及林岱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輔仁、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及林岱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張輔仁、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及林岱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輔仁僅因懷疑告訴人 陳倉艦 為其前妻之外遇對象,竟不思理性溝通,而邀集被告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及林岱澄等人共同包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其強拉下車及持武器加以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輔仁、游承翰、李庭輝及王軒淮雖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暴力型犯罪,且集結多人為之,本院斟酌上情,業已從輕量刑,若併予宣告緩刑,顯有輕縱之虞,而失衡平,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被   告 張輔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泳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軒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岱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輔仁因懷疑陳倉艦係其前妻 何思怡 之外遇對象,竟夥同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陳致遠、詹明憲、林岱澄等7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由張輔仁等8人分別駕駛或騎乘附表所示之車輛,集結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221巷底埋伏,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陳倉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思怡返回上址時,旋遭張輔仁等8人駕駛上開附表所示之車輛包圍,並強拉陳倉艦下車,且持預藏之棍棒攻擊陳倉艦頭部,致陳倉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將陳倉艦強押進張輔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倉艦無法離去,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案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輔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陳倉艦拉下車,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有打到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游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游承翰坦承於109年6月21日晚間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至被告張輔仁上址住處,且於被害人陳倉艦抵達時在場之事實。

⑵被告張輔仁拉被害人的手、叫被害人下車之事實。

3

被告李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庭輝坦承於被害人陳倉艦抵達時在場之事實。

4

被告詹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詹泳紋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到場之事實。

⑵被告張輔仁、李庭輝、詹明憲、林岱澄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5

被告王軒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軒淮坦承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張輔仁住處,嗣被害人陳倉艦抵達,為在場被告等人在柏克萊社區中庭毆打之事實。

6

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輔仁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要求在場被告等人教訓被害人陳倉艦,被告等人即各自上車埋伏,於被害人抵達時,以車輛攔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帶至柏克萊社區中庭毆打,再押進被告張輔仁住處之事實。

⑵被告陳致遠坦承於109年6月21日晚間,搭乘被告張輔仁所駕車輛至其住處,嗣應被告張輔仁要求而協助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7

被告詹明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詹明憲坦承於案發時在場,其餘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倉艦有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林岱澄在場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倉艦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何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倉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等人攻擊、毆打後,復為被告張輔仁拉進其上址住處後,被告游承翰毆打被害人1拳,嗣警方到場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被害人陳倉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8人帶至柏克萊社區中庭毆打,嗣被害人遭強拉至被告張輔仁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輔仁、陳致遠、游承翰、李庭輝、詹泳紋、王軒淮、詹明憲、林岱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8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8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陳倉艦拉出車外、毆打,復由被告張輔仁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自由,然其行為持續時間非久,且衡諸當時情境、手段及被告8人之主觀意思,僅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未達足使被害人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8人所為實與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另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本案係因被告張輔仁認其前妻與被害人過從甚密所引發,渠等主觀上均係出於排解私人糾紛,已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復衡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地尚非社會活動活躍之時,現場亦無波及他人,且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民眾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被告8人在該處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時,難認有何破壞當地秩序且造成公眾恐懼之情,故客觀上是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亦非無疑,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李旻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駕駛姓名

(被告)

車牌號碼

搭載乘客

(被告)

1

張輔仁

7607-TR號自用小客車

陳致遠

2

游承翰

ALH-3357號自用小客車

3

王軒淮

ANN-7786號自用小客車

4

詹泳紋

AUN-6300號自用小客車

5

詹明憲

BEQ-2671號自用小客車

6

李庭輝

NAW-1518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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