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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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家禎

沈家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禎、沈家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徒手竊取溼巾2包」更正為「由沈家禎自商品架上拿取去角質凝露、電動牙刷各1件,轉交沈家琪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另由沈家琪自行自商品架上拿取溼紙巾2包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隨後僅由沈家禎出面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2人再一同走出該商店,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溼紙巾2包」;證據部分補充「2024/05/30日藥本舖斗六家福福失竊記錄暨商品位置圖、結帳商品發票及其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禎、沈家琪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竊時地、手段及角色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沈家禎前有1件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甫

  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悛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蔡佳穎 達成和解;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溼紙巾2包、去角質凝露、電動牙刷各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沈家禎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是因為被告沈家琪想要,請我幫她拿,現應該在被告沈家琪家,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沈家琪於警詢時則供稱:上開竊得之物我放在家裡,商品都已經開封使用了等語,由此堪認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應為被告沈家琪,被告沈家禎則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沈家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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