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14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514號
聲請人 江雲傑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第
118號至第120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
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起算;聲請逾期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
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
已送達,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
款規定,花蓮縣在途期間7日,聲請人卻遲至111年8
月15日始具狀並於同年9月29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聲請於法不
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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