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33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有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點捌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有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友人 錢俊呈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內,將可供一次施用而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 陳建昌 ,陳建昌隨即在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將上開毒品施用完畢。適警方因另案前往該處查緝錢俊呈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有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重量如主文所載,純質淨重合計1.86公克),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