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雲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雲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戴雲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13年3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至112年12月23日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日113年8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