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部分)。
事實
一、曾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輪明宏 」、「 帥憨 」、「 祐小 」、「線上客服」、「泰老闆」、「 李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新臺幣1,500元為酬勞,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向 賴沂禎 取得同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並交付寄送包裹(此部分如後述),「美輪明宏」再指示曾文祥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金融卡包裹後,在台中某處將本案金融卡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俗稱2號洗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仲慶 、 趙祈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王仲慶、趙祈豪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趙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姵君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7491號【下稱偵7491號】卷第9-13、157、159頁,本院卷第134、221、226、297、3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仲慶、趙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91卷第29、3
0、35、37頁),並有證人賴沂禎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偵7491號卷第57-75頁)、告訴人王仲慶之匯款單據及通話紀錄(偵7491號卷第89、90頁)、告訴人趙祈豪匯款單據(偵7491卷第115-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蒐證畫面(錄影及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貨地點:中陽門市。代碼:Z00000000000)(偵7491號卷41-48、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荃」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美輪明宏」、「帥憨」、「祐小
」、「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所為係對附表二所示王仲慶、趙祈豪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16、297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雖因想像競合後未論以較輕之洗錢罪,而無法逕予適用以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多數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07-319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供承綽號「美輪明宏」允諾給予獲利為1500元,惟均未給予約定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3頁),本復查無被告確有自綽號「美輪明宏」之人獲得利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與「美輪明宏」、「帥憨」、「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再由曾文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在台中某處,將金融卡交付予2號洗車手,因認被告曾文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沂禎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蒐證畫面、告訴人賴沂禎之台中商銀中業執字第111011
64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賴沂禎寄出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美輪明宏」如何取得告訴人賴沂禎之帳戶資料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賴沂禎於111年2月12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
樂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貨便方式將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璇」指定至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被告曾文祥依「美輪明宏」指示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在台中某處,將金融卡交付予2號洗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王仲慶、趙祈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且為證人賴沂禎、證人王仲慶、趙祈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偵7491卷第29、30、35、37頁),並有證人賴沂禎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偵7491號卷第57-75頁)、告訴人王仲慶之匯款單據及通話紀錄(偵7491號卷第89、90頁)、告訴人趙祈豪匯款單據(偵7491卷第115-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蒐證畫面(錄影及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貨地點:中洋門市。代碼:Z00000000000)(偵7491號卷41-48、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然洵堪認定。
㈡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更有甚者,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經查:
⒈告訴人賴沂禎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2月13日在(facebook
)臉書社團,看到一則家庭代工廣告,隨即加入對方自稱「旋」之通訊軟體LINE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跟伊解釋後,就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材料採購及申請補助金事宜,伊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2日15時23分將所申辦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拿至統一便利超商樂河分店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分店,又於同年月15日16時23分伊將系爭臺中商銀提款卡1張,拿至統一便利超商樂河分店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中陽門市,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5號、57號1樓)分店,之後對方跟伊說有收到提款卡,並會做後續處理,伊在111年3月初至銀行刷存簿時,發現不能刷,經詢問後銀行行員才跟伊說銀行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7491號卷第21、23頁),依證人賴沂禎所述,其稱係因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對方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為領取補助金之用,然審酌如此約定內容,何須先後寄交二本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實異於一般係依所提供勞務內容計算薪資、報酬之方式。再者,又據賴沂禎其稱之「旋」之對話記錄,並無其與「旋」關於所代工產品如何交付、驗收、工資如何給付等情,其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旋」之人後,豈非反讓對方提領,自己反因缺提款卡反而無法提領?賴沂禎又如何領取工資?明顯不合工作常情。顯然賴沂禎提供帳戶金融卡,不無造成對其帳戶內之款項無法管理控制及意識到交付該提款卡恐有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卻仍願為其所稱領得補助金或家庭代工而為提供,對於其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恐會遭非法使用既已有認識之可能,卻仍願為提供,賴沂禎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甚有可能。
⒉證人賴沂禎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12日
、15日提供上開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分別為82元、30元,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偵7491號卷第57、59頁),可見證人賴沂禎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提款卡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逕將上揭提款卡寄交指定之超商門市,於毫不在意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提款卡供作不法使用,無從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所為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甚有可能,難認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⒊抑且,證人賴沂禎分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酌定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46-250頁),並徵證人賴沂禎交付系爭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有可能。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惟
證人賴沂禎之所以提供帳戶,是否屬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均有所疑,甚至有可能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自難僅以被告受「美輪明宏」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放有提款卡之包裹,即遽認被告知悉包裹內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張毓軒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交付方式、帳戶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賴沂禎(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向賴沂禎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卡作時明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賴沂禎於111年2月15日16時23分,在7-11環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5時32分許,在7-11中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領取包裹。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證據出處主文欄1王仲慶(是)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自稱「 東森 購物客服」之人向王仲慶訛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銀行指示協助解除個人資料設定云云,致王仲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回出之金額重複及退款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於111年2月17日20時01分3秒,匯款99,988元至賴沂禎上開台中銀行帳戶。1、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7491卷第29至30頁)2、王仲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491卷第81至87、91至93頁)3、王仲慶匯款單據、通話紀錄(111偵7491卷第89至90頁)4、111年4月15日台中商銀中業執字第11101164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491卷第165至171頁)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趙祈豪(否)111年2月17日,自稱「電商客服」之人向趙祈豪訛稱被列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趙祈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察覺不合理並向165專線確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於111年2月17日20時59分47秒,匯款20,021元至賴沂禎上開台中銀行帳戶。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7491卷第35至37頁)2、趙祈豪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491卷第97至113、127至145頁)3、趙祈豪匯款單據(111偵7491卷第115至125頁)4、111年4月15日台中商銀中業執字第11101164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491卷第165至171頁)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