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具悔意,懇請從輕量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黃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12年13日112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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