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88號聲請人王 張金鳳 被繼承人 王庭瑞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庭瑞於113年9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子輩 王羚燕 、孫輩 蕭紹杰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孫輩 蔡子翔 等12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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