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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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2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丙○○所犯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5號起訴書。
三、證據:醫療收據2張、其他收據4張。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僅就被告丙○○涉有傷害原告罪嫌提起公訴(詳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27
5號起訴書),又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之等語,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炳宏 等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場僅聽聞原告告知受丙○○傷害等語相符,益證本件被告應無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且原告迄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擔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