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12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10號、98年度存字第11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等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 士院 木民正 98年度聲字第39
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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