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0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