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辯稱:1、其本人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犯行。2、98年3月15日晚上因其姐姐甲○○有報警,警察至其住處對其本人說其姐姐有報案,說有人拍門。因其姐姐有將拍門的聲音錄音,故其於當時就對警察說錄音,其本人可以示範給你們看所謂的錄音拍門的聲音,其本人就拍門二下示範給警察看其拍門並將之用手機錄音,對警察說這樣其本人也可以說有人拍打其住處的門而有錄音。當日晚上是警察至其住處時,其拍打門示範給警察看,且只是輕輕的拍打而已,當時其並不知道其姊姊的小孩 王韻愷 在旁邊。3、98年3月20日晚上,其並未在其住處客廳對其姊姊的小孩王韻愷做劃脖子的動作,等語。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1、被告於98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用手拍打大門,是因為我姐姐甲○○說她有錄音有人敲打她房門的聲音。所以我拿起我的手機要錄音,並以手拍打大門造成聲響,是要示範給在場警方看,表示敲打的聲音我也會錄音。」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用手拍打其住處大門乙節,信屬真實無誤。參照證人王韻愷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他(被告)當時敲很大聲,敲了2下,我當時在旁邊,警察也在,我很害怕。」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泉 溢亦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王韻愷當時抖一下。」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係無預警地用力拍打大門,且對在旁邊之告訴人及王韻愷已造成驚嚇及騷擾,其有騷擾告訴人及王韻愷之故意,實甚顯然。2、再原審以證人王韻愷前於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有對他比劃脖子的手勢,係遲至偵查中,始另指稱被告有此恐嚇騷擾之行為,認以告訴人護子心切之情形,焉有不在第一時間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而質疑證人王韻愷證言之可信性。然就一般常情而言,告訴人是否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繫乎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該事而定,且即便告訴人於警詢前已知悉該事,亦不必然於第一時間即會提出告訴,蓋此當涉及其個人利益權衡等種種因素之考量。原審卻逕認告訴人必於第一時間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其認定事實亦容有未洽。3、觀諸證人 陳宗宏 於原審證述內容:「這次我有去,劉小姐說她之前就有鞋子不見了,所以我有去幫忙找,從屋內找到屋外,那『好像』是第2次。第1次她沒有報案,『應該』沒有去處理,這是第2次,是我去處理。」,其中就次數及員警有無到場處理等關鍵問題,均使用「好像」、「應該」等不確定用語,則證人陳宗宏所證述其有到場處理之該次,是否即係證人王韻愷遭被告比手勢劃脖子恐嚇騷擾的那次,即屬有疑?原審逕依證人陳宗宏上開充斥諸多不確定用語之證述以彈劾證人王韻愷證言之可信性,實容嫌速斷。況衡諸證人王韻愷為1僅7歲大之稚子,在法庭上作證,自難免會出現緊張之情緒反應,此觀諸其上開回答內容亦出現不確定之「『好像』2次」、「『應該』是」等用語自明。惟倘細究其就:「當晚係因找不到拖鞋而報警、警察有過來幫忙、其跟被告在客廳、被告有對其做出用手劃脖子之手勢‧‧」等節,則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其於證述時表情自然,並無何明顯扭怩不安或需不時回想之情形,此又與一般係受他人教唆或憑空捏造者之陳述情形迥然有別,益徵證人王韻愷上開證稱:被告有對其比劃脖子之手勢為騷擾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之經歷,而為真實,等語。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經查:
1、證人即於98年3月15日晚上親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姊弟同一住處現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 林泉溢 於98年8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拍打大門,使王韻愷受到驚嚇,當時你處理的情形?)當時我們到現場劉小姐說有人在敲東西,我們到的時候,我們要送她(甲○○)進入屋內,她說她有錄到音,也放給我聽,你聽聽看,平常都有在外面敲東西,我都有錄下來,當時乙○○在旁邊就開始激動起來,乙○○說這要錄音誰不會,順手拿起他的手機,一手去拍門,用手機錄下聲音,然後說這樣誰不會。」,「(問:乙○○是否說要示範給你看?)被告所有的話都是對我講。」,「(問:請示範一下當時的情形?)他(乙○○)手上拿手機,然後用手拍門二下,然後說這樣誰不會錄。」,「(問:當時王韻愷得反應如何?)我有看到王韻愷當時抖一下,當時他們三個人都面對我,乙○○可能沒有注意到小孩在旁邊,所以他拍門的時候,小孩子有抖一下,我有過去拍一下小孩子安撫他。」,「(問:你剛剛說乙○○可能沒有看到小孩子,是因為小孩子在那邊他沒有看到嗎?)他(乙○○)面向我,可能沒有注意到相關的位置。」;同日晚偕同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宗宏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乙○○要敲門的時候,是否告訴你我拿錄音機這樣敲也能錄出敲門的聲音?)是。」,「(問:當時乙○○是否對你說,也要示範給你看?)是。」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38頁、39頁、36頁)。是由上開二位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拍門的目的並非在於故意要去驚嚇或騷擾告訴人母子,而是認為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容易製造,意欲向前來處理的員警示範如何製造錄音。再者,證人林泉溢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可能因為站立的位置,並未注意到王韻愷就站在門旁,已如上述。
2、而證人王韻愷於98年4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不知道他是否故意嚇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8頁); 嗣於 98年8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在旁邊,其舅舅在拍門的的時候,其本人是在門裡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8頁、46頁、44頁);參以卷依附照片所示證人王韻愷之站立處(警卷第17頁下方),確實難以發現王韻愷所站立的位置。
3、由上開調查說明可見,被告向員警示範錄音之過程,並未注意到王韻愷就站在門邊,又因為在晚間四下寂靜之時,突然拍打鐵製大門,所引起之聲響確實會驚嚇當時身在門旁的告訴人母子,然被告既非故意以拍打大門之方式驚嚇告訴人甲○○與王韻愷母子,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騷擾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
4、又關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98年3月20日晚上,在其住處客廳對其小孩王韻愷做劃脖子的動作,涉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一節。經查:
(1)、本案僅有證人王韻愷單一片面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證人王韻愷之單方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
(2)、證人王韻愷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原審核對並記
明其出生年月日在卷(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王韻愷於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於98年3月20日晚上犯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一案時,則年僅7足歲,以該7歲之幼童,所指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做劃脖子的動作一節,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又係僅有該幼童單方片面之指述而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3)、證人王韻愷之前於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乙○○有對其比
劃脖子之動作或手勢,係遲至偵查中始另指稱被告有此恐嚇騷擾之行為,則以告訴人護子心切之情形,若確有此事,焉有不在第一時間即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
參以上揭證人陳宗宏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員警獲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助找尋鞋子僅有一次,而該次被告乙○○並不在家,故證人王韻愷所稱,被告乙○○在警察前往住處幫忙找尋鞋子之際,以手勢比劃脖子的動作,顯即與事實有違,從而自難僅以證人王韻愷之單方面指述,即遽論被告有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因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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