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珍於民國99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鄉○○路與新興路61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欲駛入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 李香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李香誼機車之前車頭撞及鄭淑珍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李香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側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淑珍肇事後,於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香誼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淑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依相關規定慢行並注意附近路況,在安全無顧慮之下才迴轉,事故發生之道路,有明顯劃設機車專用道,原告未依標線行駛,而佔用快車道行駛應為肇事主因,顯見此件車禍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不依標線行駛所造成,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伊有行使之路權,故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李香誼於上開時、地,因前開車禍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側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疏未注意車輛於交叉路口往左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迴轉,而遭告訴人直行機車擦撞,致受上開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告訴人於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惟此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往左迴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27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往左迴轉造成告訴人李香誼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側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當,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事後固坦承車禍事實,然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