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案);嗣第三案經減刑,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停放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三之五五號之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案);嗣第三案經減刑,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