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竹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1號、100年度執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竹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竹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邱竹康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附表
受刑人邱竹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97年8月17日│98年7月22日至98│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年7月24日│98年6月4日、98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號│緝字第118號│偵字第17352號│1240、124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16│99年度易字第2656│99年度易字第24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5日│99年9月1日│99年8月31日│├────┼──────┼─────────┼────────┼────────────┤││法院│雲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16│99年度易字第2656│99年度易字第2400號││││號│號(99年度聲字第││││││519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2月9日│99年10月1日│100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備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之罪,經本院以99│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0號│││聲字第5193號,定應│年度聲字第5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柒月,如易科罰│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