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乙○○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