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程子凌 訴訟代理人 曾璉珠 被告 劉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0生活上之花費均由原告提供,而被告欠款未還,更竊取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雖被告盜刷之信用卡卡費據悉有在償還,惟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負擔與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信用卡費已清償完畢,欠款部分原告曾於103年6月16日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要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顯不合理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400,000元云云。惟被告盜刷信用卡係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要與前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依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