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生因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已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應與編號2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併│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科罰金1萬5千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26日│104年4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8月22日│├───┴────┼─────────────┼─────────────┤│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239│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46│││號(易服社會勞動中)│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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