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喻敦前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金額,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繼承人張喻敦截至96年7月3日持上開信用卡結帳,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1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報紙,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張喻敦於101年5月28日亡故,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喻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喻敦之消費結帳日為96年7月3日,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喻敦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顯於111年7月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足參)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公告、計算表、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7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繼承人張喻敦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663號卷第11至29頁,下稱北簡卷),惟被繼承人張喻敦於96年6月4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均未消費,當期所增加之費用809元係循環息費用,且「已繳款/退款金額」欄之金額亦為0元,有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足證被繼承人張喻敦至遲於上開消費明細表之前一個月份繳款截止日即96年6月18日前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喻敦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即96年6月18日屆滿時,即可行使,即應自前述當期繳款截止日屆滿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北簡卷第7頁),顯然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被告既已抗辯原告對於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喻敦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其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喻敦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從權利,其主權利之請求權即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喻敦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喻敦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喻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