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3M12186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固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於臺北市○○街○段與館前路路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六十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即搭乘國光客運前往宜蘭頭城,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始搭車返回臺北,是該機車係遭他人搬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異議人將之違規停放於該處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五九一二0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一二一八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有在臺北市○○街○段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停車紀錄,且連續二日因於上開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遭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六九二七五00號書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佐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國光客運臺北往頭城來回車票,堪認異議人前開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後,即搭乘國光客運前往宜蘭頭城,約有二、三天之時間人不在臺北等語,應非子虛,則依一般常人之經驗,若欲將機車停放於一地達數日之久,當會覓得合法之停車位後始停放之,以免遭到連續舉發,復參以上開違規照片所示,於異議人機車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即有合法停車格,而異議人機車屬輕型機車,體積並非龐大,重量應非至鉅,亦非一般人難以移動者,非無可能遭其他尋找機車停車位之人將異議人機車車身由合法機車停車格搬移至緊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機車一開始係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而遭他人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非無據,堪予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機車違規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既非異議人本人之行為所致,而係遭他人所移置,此項違規事實之發生,自非異議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不得將其責任歸咎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逕予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即有未洽,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