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丁○○人10號被告丙○
戊○○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吉公司)於民國94年5月
12日邀同被告丁○○、丙○、 葉蘭馨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8%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2,723,8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葉
蘭馨、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98%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時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1,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葉
蘭馨、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8%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時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因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9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
第0109號宣告拒絕往來,其所有欠款業經原告依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3紙、債務人借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3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5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之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723,846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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