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火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且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打安眠藥物,而非持以施用毒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