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為詐欺或恐嚇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在嘉義市○○街○○○號之勤益通訊量販店,向和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隨即將該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璦芬」之成年女子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4月4日下午2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為工具,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且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進入 黃憲忠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進入 許啟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業已於98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98年5月11日偵結起訴,並於98年
5月21日經本院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以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