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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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約壹佰伍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不少,及於偵查中陳稱係供己吸食之犯罪動機、目的(見42193號偵字卷第10頁),並衡酌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餘淨重合計約152.39公克,計算式:153.91公克-1.52公克=152.39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被告彭文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8月30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1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含袋總重168.96公克,純度約5%,總純質淨重約7.69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巨龍工程行」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1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1只,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